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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证办理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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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张***,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武安市*****村**号。 抗诉请求: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该判决认定“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仁达主井从中牟利40万元而未付出任何财产代价,只是将国家的矿产资源卖出牟利。

人民共和国

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该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该判决书将本案定为无名合同纠纷,既是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合同法》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说,既是特别法又是新法,处理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该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本条以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依据不具有法律法规效力的县级政府部门文件“武安市地质矿产局联合办矿程序试行办法”认定合同的效力。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矿产资源法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 申请人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 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

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仁达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信息来源中国矿业会展网信息添加日期2012-3-6浏览2727次. 核心提示: 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国土资源部已经形成了矿产资源法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并对意见逐条进行梳理汇总。 导读:一、全国人大代表提议修改矿产资源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三、2010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近日从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了解到,国土资源部已经形成了矿产资源法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并对意见逐条进行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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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去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期间,袁泽、黄河、李崇等94名代表提出3件议案,建议修改矿产资源法。 议案建议,对矿产资源法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进行修改,按照矿业市场化的要求,修改按照不同所有制区别对待矿业企业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矿业权出让、转让制度和矿业税费及经济利益分配机制。 据了解,修改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大代表连续多年提出的议案,十届人大共提出议案13件,十一届人大一至三次会议提出议案5件。 矿产资源法修改已列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国务院起草。 国务院将矿产资源法(修订)列为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三类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

国土资源部已经形成了矿产资源法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

代表们提出的关于进一步明确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的原则、方式和条件,完善矿业费税及资源经济利益分配制度、取消不同所有制矿业企业的区别性规定、增加优化矿业产业结构等方面的建议,也是当前矿产资源法修改起草中研究的重点问题。 环资委认为,伴随现代企业制度和矿业资本市场的逐步建立,议案提出的现行矿产资源法中按所有制区分矿山企业以及矿业权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允许转让等内容确实已经不宜适用,亟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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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资委建议国土资源部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抓紧完成草案,上报国务院,按照程序尽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行矿产资源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章 总则 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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