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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开发合作生产协议书,矿产资源合作开发方案

关于矿产开发合作生产协议书,矿产资源合作开发方案的信息展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根泉,男,1968年1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周先明(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居巢区人,个体户,系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矿产资源开发

周先明与闽海强、沈根泉联合开发矿产资源合同纠纷一案,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2006)巢居法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闽海强、沈根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巢检民行抗字(2007)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2007)巢民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居巢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巢居法民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上诉人周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一审查明:2003年11月23日,原告周先明与被告闽海强、沈根泉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为方便生产、减少倒运,让石料直接上船、降低成本,将河道向里延伸。 巢湖市爱国建材石料厂负责人员组织、机械调配及施工管理工作,一次性向国土资源部门上交三年资源补偿费,并将原有上山道路、电力设施租赁给闽海强、沈根泉开采矿山使用。 周先明对矿山开采拥有管理权,应根据闽海强、沈根泉开采情况及时供给给闵海强开采矿山使用。

协议签订后,周先明按约履行义务,闽海强、沈根泉未按约给付周先明25万元。 另据2007年7月2日双方结算,闽海强、沈根泉差欠周先明45000元石子款。 原一审认为:原告周先明与被告闽海强、沈根泉签订的一份“协议书”,闽海强、沈根泉辩称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因闽海强、沈根泉只租赁周先明前期投资建、矿山塘口及电力设备,而矿山的采矿权、开采的管理权均归周先明,并对闽海强、沈根泉负责机械调配、施工管理、场地征收协助工作,对闽海强、沈根泉生产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等具有协调解决义务。

周先明对石料部分生产环节的管理方式改变,并不是采矿权出租,故闽海强、沈根泉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闽海强、沈根泉拖欠不付25万元显属无理。 另闽海强、沈根泉差欠周先明45000元石子款,亦未按约给付,现周先明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 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闽海强、沈根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95000元。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当。 1、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理应按约履行,闽海强、沈根泉拖欠不付25万元,显属无理。 首先,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之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矿产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现巢湖市爱国建材厂作为个企,与闽海强等约定收取资源补偿费,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矿产资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经批准可以将矿山转让他人开采”。 该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

本案中,闽海强、沈根泉不具备矿山开采的主体资格,其不是采矿权人,当事人之间关系既非人民法院认定的采矿权出租,也非法律规定的转让形式,而是以联合开发为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倒卖采矿权的非法目的,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双方协议中资源补偿费条款有效,显属认定事实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失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闽海强、沈根泉无义务承担给付25万元资源补偿费的义务,判决闽海强、沈根泉给付25万源补偿费,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再审查明:2003年5月26日,原审原告周先明与居巢区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规定,周先明应缴纳资源补偿费6万元。

尔后对上山的道路、塘口进行平整开挖、架设电线、安装变压器、办理各种证件等手续,缴纳了各项费用,并进行生产。 在本案申诉期间,闽海强、沈根泉已给付周先明所欠石子款45000元。

协议书

其他主要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在此不再一一赘述。

周先明取得采矿权并做了大量矿山生产准备工作后,租赁给沈根泉、闽海强经营,系对部分石料生产经营环节的管理方式的改变,并不是采矿权出租,故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因按约履行。 而闽海强、沈根泉久拖不付给周先明25万元资源补偿费,显属无理。 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中第四条一项“资源补偿”的约定,年参考茅迪公司补偿方式,一次性付给原告25万元。 周先明除交纳资源补偿费6万元外,余款应是矿山基本成本费、办证费、变压器户头费等。 该25万元应理解为闽海强、沈根泉租用周先明矿山的补偿费,而不仅仅是周先明应上缴给国土资源部门的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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