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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勘探方法和设备,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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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税务报道 业务研究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征管工作的途径 哈密地区地税局 新疆哈密地区已成为全国十大矿产资源集中区,目前已探明矿种76种,占新疆已发现矿种的65%。 储量居全疆17种矿产资源前列的有煤炭、铁、铜、镍、饰面用花岗岩、芒硝等,其中煤炭储量占全疆,是世界十大煤田之一。 来自哈密矿产资源而产生的税收已占哈密国地税全部税收的45%以上。 本文仅对地税机关承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资产转让应征税收在征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相关政策与读者商榷、探讨改进工作的途径。 一、存在的问题 历年来,哈密地税系统的广大干部没有间断过对难度大且富有挑战性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矿山资产转让行为应征税收进行征管调研和探讨。 虽然自治区地税局曾于2008年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出台下发了新地税函字(2008)362号文件,从政策层面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及矿山资产转让行为应征营业税进行了详尽的明确。 我们首先要明确相关的概念和政策:一是探矿权人(或称受托方)将拥有的矿产资源勘查成果转让给其他单位及个人取得的收入;二是探矿权人将经有关部门审批获得的探矿权随同矿产资源勘查成果一并转让取得的收入。 然而,我们虽然明确了上述概念及政策,但在实际执行中仍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关于在纳税地点和税务登记管理方面产生的模糊问题。 近几年来,哈密地区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力度呈现出突飞猛进、蒸蒸日上的局面。 然而,由于探矿委托方与探矿权人往往不在同一区域,跨区域、跨省(市)区招投标现象居多。

据掌握,哈密地区2001年全年发生探矿权行为共654起,其中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哈密国土资源局年检的455起,由区国土资源厅直接年检的199起。 在全部探矿权中,属跨哈密外部区域探矿权的行为约占97%。

由于矿产资源所在地税务机关对这些跨区域、跨省(市)区探矿权人在纳税地点上仍存在着返回核算地缴纳税款的模糊认识,往往忽视了对跨区域、跨省(市)区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以及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成果必须在矿山资源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或报验登记的监督管理。

二是关于减免税程序需进一步甄别、明确的问题。 如果探矿委托方(或称出资方)属国家政策性探矿拨款项目,对探矿权人(或称受托方)取得的收入应与非国家政策性探矿拨款项目取得的收入区别对待,前者按政策规定可享受免征营业税待遇,后者则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此时,作为探矿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理应从有权部门获取免税批文,以监督纳税人在财务核算上是否将免税项目单独记账、单独用于规定用途。 然而地税机关在实际征管当中往往得不到传递或备案的减免税项目文件,不排除纳税人将应税项目混同免税项目记账和申报缴税,由此形成税收监管的漏洞。

三是关于同一处探矿权及成果频繁转让问题。 对此类情况,主管税务机关获取真实可信的转让价格难度较大,这种行为的偷逃税几率会大大升高。

例如,哈密地区的土屋铜矿自2002年首次出现勘探权及成果转让,在至今的7年期间已发生了四次转让、受让、再转让行为,转让价由最初的3500万元,升至2009年以整体转让价5亿多元成交。 由此,我们对如何获取和掌握转让方的真实转让价格,及时足额征收各转让环节的应纳税款尚显征管力度不够。 四是关于为探矿权人提供工程作业和建筑修缮业务的税收征管问题。 按现行营业税政策的特殊规定,从事工程作业和建筑修缮业务的纳税人均应在施工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和申报缴纳税款。

但是,对探矿权人如果尚未在施工所在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中将会遇到探矿权人必须使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票和工程总承包人协助扣缴应征税款等诸多问题。 近期,自治区地税局调整了 综合征管软件 中有关对建筑业代开发票的操作控制,要求对进行了分包的总承包方以及建筑工程允许扣除的设备及材料款必须做 差额纳税项目登记 和 差额纳税项目审批。 由此,如果主管税务机关不及时调整和改变征管方式,将无法开具建筑业发票。 五是关于探矿审批权高度集中导致的不利因素。 新疆矿产资源除碎石、粘土、沙石以外的探矿权(含采矿权)、变更权、注销权的办理及审批,长期以来高度集中在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厅,各地(州)市级国土资源管理局只享有初核登记权、备案权和检查权。

这种权利与责任分离现象,不仅会导致权力缺失监督容易产生腐败现象(类似案件已被曝光数起),而且造成了涉税信息上下级传递不对等、同级传递严重滞后现象,给源头控税、打击偷逃税行为带来一系列问题。 不排除少数人利用职权和掌握矿产资源信息之优势,实施圈占资源、倒卖矿权和偷逃税收现象的发生。 (二)矿山资产股权及整体资产转让存在的税收征管问题。

区局新地税函字(2008)362号文件则对矿山资产股权及整体资产转让的税收征管程序、转让条件、转让价格、计税依据、纳税地点和征收管理等政策业务内容都做了明确。 但是,我们在实际操作和执行当中仍遇到以下现实问题: 1、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存在着行业性逃税、避税的现实问题。 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不仅涉及应征收的营业税,还涉及到按规定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不仅存在着市场巨额转让价格带来的高收入、高利润,由此造了一批 资源富豪 现象,而且还普遍存在着利益驱动带来的行业逃税、避税现象。 近期,哈密地区行署组织了 矿山企业转让行为税收检查组 ,重点对哈密区域304起有采矿权证的纳税单位或个人进行了调研。 2、关于税收征管前置程序的共同设立和确认问题。 当前,国土资源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分别承担着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和整体资产转让两种行为的登记、变更和注销业务。

当矿山企业或个人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矿产资源勘探成果随同矿山资产一并转让,在取得了收入的当天,意味着纳税人在法律层面负有按 销售不动产 税目缴纳营业税的义务。

因此,新地税函字(2008)362号文件明确规定: 对矿山资产股权转让行为和整体资产转让行为必须经过矿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这项规定意味着各级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上述两项行为业务时,必须将有关涉税资料或文件传递给主管地税机关履行审核程序,这个程序对主管地税机关而言可称为征管前置程序;对两个协作单位而言,则可称为履行社会综合治税程序。 然而,截止目前,这个征管前置程序在执行和操作上并没有得到国土资源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响应和执行。 究其原因,主要缺少高层或高位推动,在制度层面尚无共同的认定和执行,这是造成对哈密地税乃至全疆地税系统对上述两个应税行为管理偏松的重要原因。 3、关于矿山资产股权转让和矿山资产整体转让征免营业税操作层面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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