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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中最需要的设备,第二十二条运输巷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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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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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等制度。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人员和装备。 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安全监督组织的活动,发挥职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职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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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并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安全任职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第七条 煤矿使用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前,必须经过论证、安全性能检验和鉴定,并制定安全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编制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

煤矿企业每年必须至少组织1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十条 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随身携带自救器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 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等。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第十三条 露天煤矿必须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地形地质图。 (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平面图。 第十四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编 井 工 部 分 章 开 采 节 一 般 规 定 第十五条 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作业规程,并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 第十六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

第十七条 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取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水炮泥、爆破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冻结法凿井和在遇水膨胀的岩层中掘进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八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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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当井田一翼走向较长、矿井发生灾害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掘出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井巷交岔点,必须标,标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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