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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矿石加工厂,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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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站和淘宝网会员帐号体系、《服务条款》升级,完成后两边同时成功。 查看详情 辽宁沃源集团作为鞍山市民营企业之一,主要以铁矿开采和铁矿石加工为主。 随着近几年来的不断发展,已经成为专业从事矿产品开发及矿产品深加工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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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铁精粉的产量达 70 万吨 / 年,职工人数 400 人,年产值超亿元。 公司具有一支高素质的经营管理、市场营销和技术开发的队伍,具有丰富的项目运作的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辽宁沃源集团目前拥有各种矿床十余座,分布于辽宁省鞍山、本溪、宽甸县和岫岩满族自治县。 主要品种有铁矿、方解石矿、滑石矿、硅灰石矿、水镁石矿、红柱石矿、金银矿。 其中,优质方解石矿的储量达 5000 万吨以上,是我国北方地区知名度、储量、品质的方解石资源。 辽宁沃源集团作为矿产品的开发和加工企业,对于矿石开采和加工具有一定的经验和技术。

准备在作好主营业务 铁矿的开采和深加工的同时,根据市场的需求,向非金属矿的开发发展。 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进行合理有效的深加工,提高产品的附加值。 公司现计划在岫岩地区建 辽宁沃源集团30万吨 / 年多品种矿石微粉项目。 我公司热忱欢迎广大国内外客户洽谈业务,合资、合作、共商发展大计。 辽宁沃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竭诚为您服务,欢迎新老客户前来洽谈。 联系人:朱强,联系电话:086-0412-5581111,移动电话:13358685167。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田嘉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奇,该公司综合管理处副主任。 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以下简称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以下简称弓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辽阳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

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矿石加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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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矿石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永财、委托代理人赵文科,被申请人弓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赖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矿石加工厂诉称,矿石加工厂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初根据生产需要,对原企业厂房、设备进行更新改造,固定资产800余万元,月产矿粉5400余吨。 2007年5月初,矿石加工厂得知弓矿公司要非法强拆其企业,为保全证据于2007年5月15日向弓长岭区公证处申请对该厂设备物品、房屋等情况进行公证。

2007年5月16日弓矿公司对矿石加工厂进行强行拆除,用铲车将矿石加工厂的厂房、办公室、食堂、配电室、库房推倒,用气焊将设备切割后装上大货车运走,同时将价值360余万元的矿石、190余万元的产成品(矿粉)用铲车推到尾矿库内。 弓矿公司用两天时间将矿石加工厂夷为平地,并将剩余的门窗防雨布塑料棚、帐薄等物品放火烧为灰烬。 弓矿公司非法强拆行为给矿石加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500余万元。 被告弓矿公司答辩称,矿石加工厂在未经弓矿公司同意和未取得相关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闯入弓矿公司的地界,非法侵占弓矿公司的不动产进行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矿石加工厂利用弓矿公司的资源攫取利润,其行为同时直接危害到尾矿库的安全,并给弓矿公司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

弓矿公司是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对尾矿库的安全管理是其法定职责。 为加强对该尾矿库的管理,于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整顿,并发布了通告。 告知凡在弓矿公司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 弓矿公司对地界内整顿、清理已报弓长岭区政府同意,无侵权行为。 另外,矿石加工厂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有一定的损失也是其侵权行为造成的。 综上,矿石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弓矿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矿石加工厂系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1月2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永财以个人名义与三官村民委员会签订租用山场协议书,四至为:大背陈沟,下至水(铁古面子)上至岗顶道,东西都是岗顶小道。 2007年3月28日,弓矿公司依据弓矿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对其尾矿库地界内进行清理并发布通告,告知凡在选矿厂尾矿库地界内的小选厂及其他建筑必须于2007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后果自负。 同年5月16日弓矿业公司对矿石加工厂场地进行清理。

矿石加工厂于2007年5月初对其设备、房屋等进行了保全公证,并进行了现场拍录。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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