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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采石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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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环评手续石料厂承包无效本报讯 (记者程培青)近日,怀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因环评手续不属于承包方自行办理范围,法院准许原告李某撤回排除妨害(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一条重要的权利。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 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 法院依法解除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徐某退还原告石料厂承包费45万元。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石料厂合同,生产石料。 2010年9月1日,怀仁县环保局因被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责令被告石料厂停止生产,补办环。 二、承包期限 承包期限为根据销售需求生产线生产,但承包期限暂定三年(即从正式投产日起)。

三、生产酬金及付款方式 1、生产酬金,每生产一立方 24#、13#、0.5#规格的石料及灰子料底统一按人民币陆元(人民币 6 元)。 二、乙方应在协议好的条件下进行生产管理,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承包内容主要包括: 1、 石料的爆破开采、生产场地的平整及勾机装车。

诉讼主体起诉

2、 乙方的生产设备的管理、使用、维护和修缮。 3、 要生产出能容纳一破碎石机加工的合格片石。 4、 生产人员的组织、管理、培训、调度、工资、社保福利、后勤生活保障,(包括外来人员暂住管理的一。 王松卫与新密市牛店镇大红石料厂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搜原审法院依照《》第第二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厂1}所垫付给白松亭赔偿款l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元。 王松卫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大红石料厂在一审诉状中主体不适格,负责人冒用法定代表人。 王松卫不应当支付大红石料厂垫付的12000元,因为大红石料厂是私营合伙企业,该厂成立时是{张2X}、马全升和刘青林三人现金出资,大红石料厂的工商档案可以说明;从该厂工商登记来看,大红石料厂没有分厂。 因被告石料厂手续不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徐某与刘某所签石料厂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徐某退还承包费45万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石料厂签订了承包石料厂合同。

原告李某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90万元,2010年7月14日,怀仁县环保局作出环。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 王松卫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2月1日刘青林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石子厂协议书,协议规定:刘青林将牛店镇龙池口村青林石子厂承包给被告经营期限三年以上。 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婷,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惠州市惠◑◑◑◑◑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方小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冷战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诉辩意见原告莫围记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石料,货物价款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现金10万元,被告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 但被告收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万元的石料,并拒绝交付剩余货物。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交付货物,也拒返还货款9万元。

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茂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是“莫维记”,而原告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莫围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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