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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哪里有机制砂,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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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漳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4月27日第6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依法行政,在职权范围内制定或批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的行为规则。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布和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不超越职权范围。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可称为: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为: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亟待制定施行而又不够成熟的规范性文件,可加“暂行”、“试行”字样。 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也可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起草建议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县(市、区)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年度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执行。 对未列入年度计划又急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度机构说明情况,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起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由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有密切关系的,起草部门应负责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切实做好会稿工作。

第十条 起草规范文件,要通过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历史、现状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等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与其他相关文件衔接和协调。 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同的规定,必须写明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二批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对附件所列《关于颁发〈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等6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决议”、“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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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事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本级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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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 第十四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报政府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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