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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矿场生产设备,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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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乡(区、镇)村集体企业、农民股份合作企业、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集体企业。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是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

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投资者权益,调动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挖掘企业内部潜力。 要确保国家的税收,增加企业的积累,兑现投资者分利,保证按合同规定上交发包方的利润,逐步增加职工的收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发承包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经营作风和职业道德,依法接受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推进科技进步,不断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生产经营任务;包税收和利润上缴;包企业提留;包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安全生产;包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增值;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企业可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他必须承包的内容。

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能力、前三年特别是上年的实绩、企业发展潜力、市场预测、资金条件等,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平均水平,科学测算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以集体承包为主,小型、微利、亏损企业也可以实行其他承包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承包企业的利润分配形式应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承包合同双方确定。 可以实行利润定额、超额分成;可以实行全额利润按比例分成;也可以采取联利计酬;小型微利、亏损企业还可以实行利润包干、全奖全赔等形式。

第三章 企业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采取招聘、推荐等方式选用经营者。 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场,为企业承包经营提供招标、投标信息,为企业经营人才提供平等竞争机会。

第十五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识专业技术知识; (二)必要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人; (四)企业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条件。 第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

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规定权限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贡献特别大、成绩显著的还可适当高一些,但不得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要低于企业经营者。 企业经营者不能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扣减其收入,支至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

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合同。 发包方是指企业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业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的董事会;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它的代表是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发承包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承包经营完成好的,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连续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合同; (二)损害集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三)采用欺诈、胁迫或利用职权强制签订的合同; (四)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转包或分包的合同。 无效承包经营合同从订立时起,无法律的约束力。 经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予以废除。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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