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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值多少钱,必须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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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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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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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 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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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

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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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一)可比销售法;(二)贴现现金流量法;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一)重置成本法;(二)地质要素评序法;(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四)贴现现金流量法;(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 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账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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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二)评估报告原件;(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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