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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碎机型号700300,年实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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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的规定,构成职务发明的条件,首先是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是申请的单位的职工,其次必须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条件。 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情简介】 1996年12月2日,王梓奇、徐正一、赵国运获得中国局授予的“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用新型权,号为91232505.4。 1997年12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作为该的权人,与侨星公司签订《协议书》,决定实施该项技术。 合同签订后,侨星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向王梓奇、徐正一支付了技术入门费3万元。 侨星公司按约定于1998年成立了京海鹰设备公司,即双方约定的专营公司。 该公司为企业法人,主营制造、销售矿山采掘和选矿设备等,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在实际经营中,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生产、销售矿山采掘设备“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系列产品。 王梓奇1998年12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 徐正一1999年3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 孙成林于1999年4月到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

王梓奇和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指导基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技术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工作;孙成林负责该系列产品的销售工作。 三人均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但未与京海鹰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03年王梓奇、徐正一开始研制“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它属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该设计工作于同年内完成。

2003年5月23日,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三人“旋摆式破碎机”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并于2004年3月7日获得授权,号为00233281.7。 2003年6月至7月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先后离开了京海鹰设备公司。 京海鹰设备公司以“旋摆式破碎机”实用新型属职务发明,应属公司享有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旋摆式破碎机”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 【法院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京海鹰设备公司无法证明向王梓奇等三人下达过研制“旋摆式破碎机”的任务。 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未能证明已向王梓奇等三人分配了研制“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任务的前提下,三人从事的研制行为不属于其本职工作。 此外,由于诉讼双方对“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后续改进技术也即涉案技术的归属事先未能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技术应归属发明设计人,即王梓奇等三人。 王梓奇等三人对该技术方案所从事的发明设计工作,不具有执行京海鹰设备公司任务的性质。 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海鹰矿山工程设备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王梓奇、徐正一、孙成林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的权利和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法实施细则》第11条对“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和“本单位物质条件”作出了解释。 所谓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①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②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③退职、退休或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所谓本单位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向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同时因为王梓奇、徐正一在京海鹰设备公司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及福利,所以,王梓奇、徐正一除股东身份外,与京海鹰设备公司还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孙成林亦与京海鹰设备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主要是负责技术工作,为实施技术提供技术服务和保障,并负责新产品的开发。 “旋摆式破碎机”与“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属于同类产品。 “旋摆式破碎机”技术是王梓奇、徐正一二人在京海鹰设备公司履行本职工作期间研制完成的,也是在“双腔回转颚式破碎机”实施实用新型技术的过程和基础上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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