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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许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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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地处禹州市花园西工业区,距离郑石高速和永登高速出口2公里,交通十分便利,技术力量雄厚,各类机床设备齐全。 熔炼和检测设备有:20吨电弧炉一台,5吨电弧炉一台,德国斯派克光谱分析仪一台。 主要产品有:年产系列颚式破碎机5000多台,产品广泛适用于矿业、化工、冶金、建材、煤炭、耐火材料等行业。 生产50吨以下、3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公司介绍、产品信息等相关信息均有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商品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由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完全承担,中国供应商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请您在购买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商品时认真查看供应商资质及产品质量,过低的价格可能为虚假信息,如您发现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存在虚假信息,可随时向中国供应商(cn.china.cn)投诉,将携诚为您服务。 创建于一九八九年,拥有固定资产上千万元,公司占地面积9.6万平方米。 企业地处禹州市花园西工业区,交通十分便利,技术力量雄厚,各类机床设备齐全。 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旭重工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第三人刘坚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文号 (2011)禹行初字第12号 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明旭重工机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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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旭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和第三人刘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杨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坚强与明旭重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5月18日刘坚强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致伤。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规定,确认明旭重工公司职工刘坚强所受伤害为工伤。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坚强与明旭重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0年5月18日在明旭重工公司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被烧伤。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该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明旭重工公司诉称: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认定的结论错误。

1、本案事实是:刘坚强从2010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时,被分配到铸钢车间,工作是装沙子、打芯子,他的工作用不上酒精。 刘坚强所在的铸钢组工人于2010年5月17日上夜班到次日凌晨2点30分之前,其收尾工作已完全结束,该组工人刘坚强、郝XX、郭XX等都已经下班了,并且已换下了工作装,准备离开车间回家时,刘坚强却私自弄车间存放的一点酒精燃着,烧伤了自己。

所以刘坚强是在下班后,在非工作期间私自弄酒精燃烧烧伤自己,与其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 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错误的结论。

刘坚强的烧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所以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刘坚强是在非工作期间弄酒精燃烧烧伤自己,与其工作内容无任何关系,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依据刘坚强单方陈述所作的认定,是片面的、错误的。 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的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豫人社复议【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其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 3、证人张XX、郝XX、郭XX、陈XX、刘XX证言各一份,证明刘坚强下班后弄酒精烧伤了自己,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许昌市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0】68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4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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